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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黃宏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妤澲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或該數額給付時依當日原告即期外匯牌告匯率折算之新台幣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妤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妤澲公司)於民國93年8 月23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被告妤澲公司現在及將來在購貨或設備等需要,概括委請伊以美全600,000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即期信用狀,其等並均承認在上開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信用狀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及其利息為伊代向受益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予押匯銀行之金額,而依約開發之各筆遠期信用狀,其融資期限最長不超過中央銀行「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應注意事項」有關外幣貸款業務進口外幣融資期限之規定,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付利息,且其等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2.5%」與遲延日伊「外幣貸款利率」3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遲延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妤澲公司乃陸續向伊申請開發信用狀2 筆,開狀金額合計美金298,545 元,並經伊如數墊款;嗣被告妤澲公司復於94年3 月24日亦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該項借款期限半年,到期即將本金一次清償,約定利息為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1.746%計算,且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另定借用人不依期攤還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妤澲公司於借墊款陸續屆期後均未依約繳納利息或清償本金,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將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妤澲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並由伊墊付開狀金額計美金298,545 元,嗣被告妤澲復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再向伊借取前開金額,惟被告到期均未依約還款,計欠有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借據、外匯利率查詢單、外匯存款利率表、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央行結帳匯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違約金
(美金)                  (年息)
193,545   自94年3 月29日  9.805%  自94年4 月30日起逾期在
           至清償日止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
105,000   自94年4 月29日  9.805%  自94年5 月30日起逾期在
           至清償日止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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