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立森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元肆角壹分,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於給付時按原告當時所公告之美金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立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森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24日,邀同被告丁○○、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0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4年12月23日,按月分期攤還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目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512 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立森公司借款後,利息僅繳至94年6 月24日,餘款即未清償而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尚欠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二)立森公司於93年2 月11日,邀同丁○○、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供立森公司在美金800000元額度內,循環借款作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之用,每筆信用狀項下之借款清償期限不超過180 日,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週年利率6.8%計算,遲延償還時,願依「原訂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2.5%」或「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 %加計違約金,超過6 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 加計違約金。立森公司先後於附表二所示墊款日期,依前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得附表所示之墊款金額。詎立森公司借用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按立森公司均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丁○○、丙○○、甲○○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一)立森公司於94年6 月24日,邀同被告丁○○、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0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4年12月23日,按月分期攤還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目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512 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立森公司借款後,利息僅繳至94年6 月24日,餘款即未清償而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尚欠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二)立森公司於93年2 月11日,邀同丁○○、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供立森公司在美金800000元額度內,循環借款作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之用,每筆信用狀項下之借款清償期限不超過180 日,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週年利率6.8%計算,遲延償還時,願依「原訂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2.5%」或「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 加計違約金,超過6 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 加計違約金。立森公司先後於附表二所示墊款日期,依前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得附表所示之本金,立森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放款收回記錄表、匯率表、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已堪認原告上開事實為真。又倘參酌立森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實在。而丙○○、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立森公司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丁○○、丙○○、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呈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本金(新 │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 │ │ │ 台幣 │ │ │ ├──┼─────┼───────┼───────────┤ │ 1 │ 0000000元│ 自94年6 月24 │自94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 │ │ │ 日起至清償日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 止,按週年利 │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率5.512%計算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 │ │ 之利息 │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 └──┴─────┴───────┴───────────┘ 附表二 ┌─┬────┬────┬────────┬─────────────┐ │編│墊款日期│墊款金額│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到期日│(美金;│ │ │ │ │) │即本金)│ │ │ ├─┼────┼────┼────────┼─────────────┤ │1 │94年3 月│116694.4│自94年3 月24日起│自94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24日(94│1元 │至清償日止,按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 │ │年8 月19│ │年利率9.805%計算│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 │ │日) │ │之利息 │月者,依上開利率20% 計付之│ │ │ │ │ │違約金 │ ├─┼────┼────┼────────┼─────────────┤ │2 │94年4 月│132178元│自94年4 月1 日起│自94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1 日(94│ │至清償日止,按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 │ │年8 月29│ │年利率9.805%計算│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 │ │日) │ │之利息 │月者,依上開利率20% 計付之│ │ │ │ │ │違約金 │ ├─┼────┼────┼────────┼─────────────┤ │3 │94年5 月│150408元│自94年5 月24日起│自94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24 日 (│ │至清償日止,按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 │ │94年10月│ │年利率9.805%計算│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 │ │21日) │ │之利息 │月者,依上開利率20% 計付之│ │ │ │ │ │違約金 │ ├─┴────┴────┴────────┴─────────────┤ │求償本金總計399280.4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