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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地下一樓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戊○○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4 月3 日、90年5 月7 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5 月10日起至90年8 月10日止,利息則按年利率8.5 %計算,到期本息須一次清償,如逾期清償,除仍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判決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借款人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後,因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分別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各1 紙、放款貸放傳票2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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