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工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零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其餘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工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勤公司」)民國86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甲○○、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500,000元,其中21,850,000元,依週年利率6.17%按月計算利息,且週年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至96年9 月10 日 止;其中8,650,000 元,依週年利率8.15%按月計算利息,且週年利率隨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至101 年11月20日止,倘被告工勤公司逾期給付前開2筆利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者,另按當期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則按當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工勤公司分別自94年8 月23日、94年8 月20 日 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經原告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當時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6.063 %、7.5 %。經核算後,被告工勤公司合計尚積欠借款本金7,956,389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貸款契約影本各2 份及放款餘額查詢單、利率表各1 份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工勤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乙○○、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56,389 元,及其中3,780,389 元自94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63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其中4,176,000 元自94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