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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原告
傑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高雄縣燕巢
被告
歐克遊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參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14日與原告簽訂企業財務重整委任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原告為其公司債務重整等財務有關處理事項,嗣於94年9 月2 日,被告以高雄大順郵局第362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因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期間為1 年,原告為被告處理之事務為6 項,原告業已為被告處理2 月,且處理之事務已有3 項,爰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 條第6 款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已處理部分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判決。又因原告受被告之委任後,先後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支出必要費用共計5,789,401 元,惟被告僅給付1,887,792 元,尚有代墊款3,901,609 元仍未償還,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 條第6 款約定,訴請償還原告為被告代墊之代墊款3,901,609 元,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判決。另被告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併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或系爭契約「本合約應予留意向相關事項如下」欄(下稱相關事項)第3 點前段或系爭契約第6 條之1 約定,訴請被告賠償1,360,000 元,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判決。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61,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⑴被告乃因原告違背委任事務,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之規定,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於法不合。另原告所主張已為被告處理之3 項事務,均為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拒絕原告為其處理事務。況系爭契約之有效存續期間為7 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共計53日,原告於期間內僅處理6 項事務中之3 項,依比例計算,原告已處理部分之報酬應為425,000 元。

⑵再就代墊款部分,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金額,不合常理。

⑶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原告因而受有如何之實際損失,及損失如何計算而得,其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主張,並無足取。又被告乃依法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停止」,是否有相關事項第3 點之適用,尚有疑義。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故不願配合契約約定工作及債務重整目的之情形,且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失,及損失如何計算而得,其空言泛稱損害,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1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足取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4年7 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任原告為其公司債務重整等財務有關處理事項。

㈡被告於94年9 月2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於94年9 月4 日送達於原告。

㈢原告為被告代墊如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7 、8 所示之款項,共計5,549,401 元。

㈣被告至今僅給付代墊款1,887,792 元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 條第6 款約定,訴請原告給付已處理部分報酬2,000,00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 條第6款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代墊款3,901,609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相關事項第3 點或系爭契約第6 條之1 約定,訴請被告賠償1,36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 條第6 款約定,訴請原告給付已處理部分報酬2,000,000 元,有無理由?

⒈查被告業於94年9 月2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乃因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並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被告辯稱:被告乃因原告違背委任事務,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終止云云,顯與其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之事由不合,不足採信。

⒉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⒊查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已處理部分之報酬2,00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主張已為被告處理之3 項事務,均為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拒絕原告為其處理事務。況系爭契約之有效存續期間為7 月14日起至同年9月4 日止,共計53日,原告於期間內僅處理6 項事務中之3 項,依比例計算,原告已處理部分之報酬應為425,000元云云。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已為被告處理之3 項事務,均為不完全給付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何況,縱令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屬實,亦不足卸免其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契約,就原告已處理之部分所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次查,系爭契約約定之有效期間係自94年7 月14日起至95年7 月13日止,期間共計1 年,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之事項,則有下列6 項:1 、針對被告積欠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及政府機關等債務溝通協調處理談判。2 、針對被告積欠股東相關款項債務溝通協調談判。3 、針對被告積欠民間借款,包含租賃公司相關應付票據款項溝通協調談判。4 、針對被告目前積欠供應商及員工薪資款項等相關溝通協調談判。5 、委任追討康和租賃積欠被告款項金額。6 、因應被告正常營運考量下代墊款項,此參諸系爭契約第1 條之規定自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原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均應為被告處理上開6 項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陳稱於系爭契約終止以前,已為被告處理其中第3 、4 、6 項事務,則於計算原告已處理部分之報酬之際,自應以與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之期間與該期間內處理事務之比例計算,較為允洽。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之期間,僅有53日,且於53 日 中復僅處理受委任處理之6 項事務中之3 項,則原告已處理部分之報酬,自應為435,616 元【計算式:6,000,000 ×(53÷365) ×(3 ÷6) =435,6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已處理部分之報酬,應為2,000,000 元云云,自不足採。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有效存續期間為7 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共計53日,原告於期間內僅處理6 項事務中之3 項,依比例計算,原告已處理部分之報酬應為425,000 元云云,亦無足取。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處理部分之報酬,於435,616 元之範圍內,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 條第6款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代墊款3,901,609 元,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如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7 、8 所示之款項,支出必要費用共計5,549,401 元,被告至今僅給付代墊款1,887,792 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議紀錄、支票、清償證明書、文件影本各1 份、匯款申請書影本3 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另為被告代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款項,支出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必要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如附表編號6 之金額,不合常理云云。經查,證人即前往被告營業處所修理空調系統,自原告處收受如附表編號6 所示金額之逸華電器行劉少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伊先後前往被告營業處修理空調系統3 次,其中1 次因翌日有學校團體前往而通宵工作,又冷媒之市價,並不固定,原裝之冷媒與一般之冷媒,價格相差一倍,當時因情況急迫,且空調主機噸數較大,因而填充原裝之冷媒,工程款總共為240,000 元等語,足見原告確有因處理委任事務,為被告代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款項,支出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必要費用24,000元。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金額,不合常理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支出必要費用共計5,789,401 元,被告至今僅給付代墊款1,887,792 元予原告,尚有代墊款3,901,609 元(計算式:5,789,401 -3,901,609 =1,887,792) ,仍未償還之事實,自可信為實在。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因處理委任事務,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款項,支出必要費用共計5,789,401 元,且被告至今僅給付代墊款1,887,792 元予原告,尚有代墊款3,901,609 元,仍未償還,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尚未償還之代墊款3,901,609 元,自應負償還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代墊款3,901,609 元,洵屬有據。

⒊原告另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6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惟因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所為給付代墊款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6 款之約定所為之請求,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相關事項第3 點或系爭契約第6 條之1 約定,訴請被告賠償1,36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不足採。

⒉次查,系爭契約相關事項第3 點前段雖約定:「本公司財務困難程序重整進行中,甲方(指被告)不能以不能成立之理由下停止進行合約內容。設若中途要求停止債務困難程序及處理行動,造成乙方產生有關信用、金錢之損失概由甲方(指被告)全數負責及賠償,甲方不得聲明異議」等語。然查,被告乃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之終止權,有如前述,與以不能成立之理由停止進行合約內容之情形,自有未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相關事項第3 點前段之約定,訴請被告賠償1,360,000 元,亦屬無據。

⒊系爭契約第6 條之1 雖約定「甲乙雙方於合約有效期間,設若甲乙其中單方有所反悔不配合合約約定工作及債務困難重整目的,則另一方可逕行求償相關違約損失,進行金額賠償」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既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之終止權,已如前述,自無違約之情形可言,又系爭契約於被告行使法定終止權之後,即已失其效力,被告即無為配合履行之義務,亦無不配合合約定工作及債務困難重整目的而違約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1 約定,訴請被告賠償相關違約損失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處理部分之報酬435,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本於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3,901,6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或系爭契約相關事項第3 點前段或系爭契約第6 條之1 ,請求被告賠償1,36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代墊款項之日期│代墊款項之金額│
├──┼───────┼───────┤
│ 1  │  94年7 月14日│    500,000 元│
├──┼───────┼───────┤
│ 2  │  94年7 月20日│  1,500,000 元│
├──┼───────┼───────┤
│ 3  │  94年7 月25日│    704,370 元│
├──┼───────┼───────┤
│ 4  │  94年7 月29日│    360,000 元│
├──┼───────┼───────┤
│ 5  │  94年7 月29日│    108,000 元│
├──┼───────┼───────┤
│ 6  │  94年8 月1 日│    240,000 元│
├──┼───────┼───────┤
│ 7  │  94年8 月1 日│  1,000,000 元│
├──┼───────┼───────┤
│ 8  │  94年8 月1 日│  1,377,031 元│
├──┴───────┴───────┤
│                 共計: 5,789,40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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