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原 告 一品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三偉 被 告 台灣飛利浦建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鈞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件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支付命令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