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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柯彩燕
  • 法定代理人
    徐三偉、莊鈞源

  • 原告
    一品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飛利浦建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原   告 一品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三偉 被   告 台灣飛利浦建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鈞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件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支付命令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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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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