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 原告
- 永鏵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呂偉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昱德律師
- 被告
- 佳楷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程高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 月11日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熱紮鋼捲(以下簡稱系爭鋼捲),合計3,384 公噸(加減5 ﹪),每公噸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7,500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訂約後1 個月內被告即須開立信用狀支付價金。詎被告嗣未按期支付價金,僅於94年6 月9 日始支付部分貨款24,525,847元,且因市場鋼鐵價格跌落,被告竟片面以口頭告知原告不願購買系爭鋼捲,且不願受領如附表所示共計2,029.48公噸之鋼捲。雖經原告於94年8 月24日以準備給付系爭鋼捲通知被告應予受領,並催告被告應清償其餘未付價款,然被告始終未予置理,原告不得已乃於94年9 月16日以被告不願受領之行為係違反兩造間買賣契約為由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將前開被告拒絕受領之系爭鋼捲另以較低之每公噸13,500元價格出售與訴外人銘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濠公司),因此受有價差損失計8,117,920 元。為此,基於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請求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價差損失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鋼捲中3.0 ×1219×C 規模之鋼捲(即編號1-80),係由原告放置於訴外人奇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煒公司)之倉庫內,並由被告於購買時照現貨挑選以確保厚度、寬度、硬度、拉伸試驗及化學成分並產自中國四川省攀枝花鋼廠之特定鋼捲,原告於94年4 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竟未經被告的同意,私自將上開鋼捲中之12粒(編號:50、51、53、57、58、60、61、65、68、72、74)載運出售予訴外人里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里原公司),因訴外人里原公司為被告之下游公司,原告的私自出售行為致被告預期利潤盡失,原告既有違反誠實信用之行為,雙方間之契約已失其信賴之基礎,故於94年6 月9 日支付已受領貨款24,525 ,847 元後即對剩餘的系爭鋼捲拒絕受領;又原告事後出售剩餘系爭鋼捲予訴外人銘濠公司致受有價差損失部分,因未有充分之證據證明為真正,且未受領的數量僅為771.255 公噸,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亦拒絕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於94年4 月21日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標的物為「品名:熱軋鋼捲;數量:約3,384 (-5%,+5% )公噸;材質:SPHC SAE1008及尺寸明細,單價:17,500元」等語。
2、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個月內開立信用狀支付價金,總價為59,220,000元,被告遲於94年6月9日支付部分價金24,525,847元。
3、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鋼捲於奇煒公司倉庫中有80粒規格為3.0 ×1219×C ,原告將其中重量262.85公噸的系爭鋼捲未告知被告即以每公噸17,500元出售予被告的下游公司里原公司。
4、被告將原寄放於奇煒公司倉庫之部分系爭鋼捲載至立祥庫置放後,以單方口頭通知倉庫的存貨將予退貨。
5、原告於94年8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將準備給付通知被告,被告仍不予受領。
6、原告於94年9月16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二)雙方協議爭點整理如下:
1、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為給付是否係種類之債?
2、原告將系爭契約所賣相同規格之鋼捲另賣予被告下游廠商訴外人里原公司是否違約?
3、原告關於差價損失之計算以每公噸13,500元為基準是否合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為給付是否係種類之債?
1、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於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始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20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為給付僅係由被告向其指定種類及數量之系爭鋼捲,應為種類之債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所屬員工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未指定何鋼捲為給付,原告只是拿公司現存的貨給被告,系爭鋼捲上的編號於大陸生產時即已編入,不是原告所編,且給付之系爭鋼捲只要數量、重量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相符,並不須驗收,所賣與被告之系爭鋼捲雖然均置放於奇煒公司的倉庫內,但該倉庫中仍存放許多原告要賣給其他公司的鋼捲等語;另證人即原告所屬員工洪瑩芬亦於審理中證述:原告並無自己的倉庫,故若要進貨就是進到奇煒公司等倉庫,出貨時由伊聯絡奇煒公司說明客戶所要的規格與數量,由客戶直接至奇煒公司領取,又鋼捲上的編號與原告並無關係,原告均是依重量出貨等語為證。因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標的物僅為「品名:熱軋鋼捲;數量:約3,384 (-5%,+5%) 公噸;材質:SPHC SAE1008及尺寸明細,單價:17,500元」等有關僅指示所買鋼捲之種類(含品名、材質及尺寸明細等項)及數量,並未指明何特定編號之鋼捲,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足佐,且衡情一般工業生產產品,為適應大量生產之需求,原有規格一致化的必要,並為簡化交易迅速完成物流運送,對於所購工業材料一般只需指定其規格、質材及品名即可,系爭鋼捲既屬工業生產產品,在交物上亦應反應此特性,是上開證詞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並與交易實況相符,堪足為憑。是兩造間之約定既僅指定系爭鋼捲之品名、規格、數量,且原告亦無在系爭鋼捲上編號以供被告挑選,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系爭鋼捲應屬種類之債,尚屬有據,應足可採。
2、至被告以系爭鋼捲係由原告放置於訴外人奇煒公司之倉庫內,並由被告於購買時照現貨挑選以確保該鋼捲之厚度、寬度、硬度、拉伸試驗及化學成分並係產自中國四川省攀枝花鋼廠,故屬特定鋼捲等語為辯,並聲請證人即被告所屬員工朱展宏於審理中證述:「我是向原告公司確認過,我所要買的鋼捲型錄、數量、規格,我有向原告公司表示我要買的貨品是否存在、逐一清點,所有的貨品都已經在原告公司的倉庫中,每一顆鋼捲都有不同的賣相。我都是以單顆核對,核對數量、重量、編號」,且表明不會接受編號不同但是數量、重量、品質相同之鋼捲,「當時被告公司有向原告公司要型錄,型錄為合約之一部份為原告公司4 月16日給我的,我於4 月17日去原告公司的倉庫清點,我們也陸陸續續賣」等語為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於第8 條約定:「賣方收到訂金後即可出貨。(依貨船實際到港日為準)」,並未約定由被告於現場選購後始出貨予被告,證人朱展宏所述情節即與該條約定不符,且證人朱展宏所證等情僅係為確定貨品是否存在而至原告處清點,該行為亦顯與所謂「選購行為」不符,且證人向原告要求型錄亦顯屬選擇種類之行為,與是否特定標的物也無關係,是證人所述尚與現場選購後再行締約買賣情節不符自難為憑。再承上所述,被告所辯亦顯與工業產品之購買常情有違,應不足採。
(二)原告將系爭契約所賣相同規格之鋼捲另賣予被告下游廠商訴外人里原公司是否違約?
1、以種類指示給付物之債務,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務,縱令有毀損滅失情事,除非此種類之物,於市場上消失,否則不發生給付不能問題,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4757號、37年度上字第71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2、本件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鋼捲於奇煒公司倉庫中有80粒規格為3.0 ×1219×C ,原告將其中重量262.85公噸的系爭鋼捲於未告知被告情形下,即以每公噸17,500元出售予被告的下游廠商里原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惟依前述,原告給付系爭鋼捲之債務為種類之債,且原告主張當時尚有同種類數量之系爭鋼捲可供給付予被告,並有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公司沒有繳訂金,後來有賣給里原公司,也沒有限定一定要在型錄中所列鋼捲為給付。型錄上的鋼捲數量,只是型錄的記載,實際上庫存仍然很多」等語明確,該證詞尚符於種類物買賣之常情,應足為憑,則依上揭判例意旨,原告縱將系爭鋼捲之一部分出賣並交付予里原公司,對被告尚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此外,參以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不能出賣與被告下游廠商之限制,是難以此指摘原告確係出於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被告的損害,故原告所為尚屬營業範圍內正常之銷售行為,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三)原告關於差價損失之計算以每公噸13,500元為基準是否合理?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因被告拒絕受領系爭鋼捲而另以較低之每公噸13,500元價格出售與訴外人銘濠公司受有差價損失計8,117,92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發票1 紙、買賣契約及支票9 紙為據,被告對於該發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因參以該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出賣金額係不含加值型營業稅,並以每公噸13, 500 元之價額,由原告將約2029(+-5%)公噸之熱軋鋼捲出賣予訴外人銘濠公司,故將發票金額扣除營業稅(原發票金額為28,767,881元,營業稅為1,369,899 元)後為27,3 97,982 元,與原告所主張係將被告所拒絕受領之2029 .48 公 噸之系爭鋼捲以13,500元出賣與訴外人銘濠公司賣出金額應為27,397 ,980 元(2029.48 ×13500= 00000000) 幾已相符,原告所提書證內容既互核相符,其所主張之金額及被告所拒絕受領之系爭鋼捲數量尚屬有據,堪足為憑。又系爭買賣契約於94年4 月11日締約時原告所出賣與被告的價額為每公噸17,500元,嗣於隔月94年5 月17日由里原公司向被告所購買的訂單內單價已為17,300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受訂單在卷可稽,是當時的熱軋鋼捲確可能因景氣影響使廠商間削價競爭,使其價格走勢呈下降趨勢,故於同年9 月間與訴外人銘濠公司間的訂價價額降低至13,500元,可能同時受有因被告拒絕受領而欲迅速消化存貨及景氣不佳等原因下造成價額大幅下跌,故原告的主張尚與當時的市場狀況相符,堪予採信,原告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以每公噸17,500元之價額將系爭鋼捲出賣與被告,嗣因被告拒絕受領而被迫以顯低於原來價額之13,500元出賣與訴外人銘濠公司,參照前揭規定,原告係依已定之計劃,失去可得預期之利益,其以17,500元與13,500元之差價為基準計算其損害,堪認有據,應屬合理的基準。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著有判例,承前所述,原告既無違約情事,被告拒絕受領即無正當事由,依該判例意旨,其拒絕受領為債務不履行,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差價損失計8,117,920 元【(00000-00000) ×2029.48=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之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尺寸 │訂購數量 │出貨數量 │未受領數量 │ ├────────┼─────┼─────┼──────┤ │3.00×1219×C │1466 │694.745 │771.255 │ ├────────┼─────┼─────┼──────┤ │4.00×1219×C │414.270 │ 68.495 │345.775 │ ├────────┼─────┼─────┼──────┤ │4.50×1219×C │904.405 │413.735 │490.670 │ ├────────┼─────┼─────┼──────┤ │5.95×1219×C │512.735 │154.390 │358.345 │ ├────────┼─────┼─────┼──────┤ │6.00×1219×C │ 87.580 │ 24.145 │ 63.435 │ ├────────┼─────┼─────┼──────┤ │合計 │3384.99 │1355.51 │2029.4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