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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凃啟夫律師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告
昇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如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瑛婷律師
被告
榮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陳清玉
號1樓

      陳順賢

      陳清長

      陳清守

      徐陳錦

      林陳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簡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係經租佃爭議調處不成後由高雄縣政府依職權移送審理,原告起訴係以兩造間租賃契約無效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及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且本件自95年1 月10日審理迄今已逾8 月,並已整理爭點,原告始主張追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及土地法第114 條規定終止租約及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等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追加陳清玉、陳順賢、陳清長、陳清守、徐陳錦、林陳省等人為被告,惟為被告所不同意,原告始主張追加,顯有礙訴訟之終結,原告雖辯稱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惟本件原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主張租賃契約無效,而原告於95年8 月2 日之追加狀則主張租賃契約有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及土地法第114 條規定終止租約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及追加陳清玉、陳順賢、陳清長、陳清守、徐陳錦、林陳省等人為被告,可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另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又屬新主張、新證據,既未經被告答辯,顯亦有礙被告之防禦,且本件事證已臻成熟;從而經本院審酌原告追加之主張,核無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相符,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訴訟標的之主張,應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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