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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一五三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
西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二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
    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一七五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一七五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經聲請人於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中央日報刊登
    證明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六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
    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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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一五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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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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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柏企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大│000000000│參萬捌仟元      │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AS0三一二七二│    │
│  │甲○○          │發分行        │一三              │                │                      │一              │    │
├─┼────────┼───────┼─────────┼────────┼───────────┼────────┼──┤
│2│西柏企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大│000000000│伍萬伍仟元      │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AS0三一二七二│    │
│  │甲○○          │發分行        │一三              │                │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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