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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1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柯彩燕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賢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除字第1579號聲 請 人 賢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民國94年度催字第862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若公示催告程序並不合法,本院對於除權判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之。經查,聲請人雖遵本院94年度催字第862 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刊登於新聞紙,然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上之公告,並未載明附表所示票據之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等內容,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眾日報乙紙在卷可稽。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上之公告,既未載明係催告何張票據之持有人申報權利,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其繼而聲請除權判決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紀芸 ┌──────────────────────────────────────────────────┐ │附表:                                      94年度除字第1579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凱雍工業股份│中國國際商│000-0000-000│361,670元 │94年6月10日 │KS0000000 │ │ │ │有限公司 │業銀行岡山│0 │ │ │ │ │ │ │ │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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