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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1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17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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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4年度救字6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4,9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應向本院繳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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