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430號
原 ?告?甲○○
- 被告
-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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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惟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中變更為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見本院9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2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於95年3 月11日在竊取原告之母之現金後,即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報請協尋人口於95年3 月25日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尋獲,原告為求家庭圓滿,不予追究,詎被告不知悔改,再度於95年4 月2 日夜裡,趁原告上大夜班,而家人熟睡之際,再度離家出走,原告再次於95年6 月18日報請協尋,因被告竊取原告母親之現金,經原告母親提起告訴,被告因而遭通緝,後經警尋獲逮捕到案,被告於看守所遭羈押約二十餘日後被釋放,然亦未返家,未告知行止,迄今行方不明,其間被告縱曾透過電話與原告聯絡,然卻不願顯示號碼或告知聯絡電話,致原告母親過世,原告亦無法聯絡被告返家奔喪,被告顯已無意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人,而被告則為越南國國籍人,兩造於93年11月22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認證書原本、護照影本及居留證各1 件可稽,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 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經查:兩造於93年11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已如前述,應可信為真實。而被告幾度離家,經原告報警協尋,雖曾於查獲返家,惟迄今未返家,行方不明,而被告曾竊取原告之母之現金,遭起訴判刑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報請協尋被告之相關資料,有高雄是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6年1 月23日高市警前分真字第0960031371號函附談話筆錄、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受理他轄失蹤人口案件傳真通報單、調查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分駐所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743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佐,復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姊蔡春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經常跑出去,說要找朋友,很晚才再回家,最後一次我是見到她在95年4 月間地震,那時我母親生病,被告將錢偷走,我們有去協尋,有找回來一次,後來她又在跑,第二次協尋他是因為竊盜案被通緝被警察抓到,之後就到看守所關了二十幾天,出獄後就沒有再回來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互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觀上情,被告於兩造婚後兩度離家,其間雖曾返家,惟亦僅短暫停留數日,旋即不告而別,雖曾因案遭羈押,然業經釋放,被告現並未因案在監服刑或受羈押,而並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不能返家之正當理由,被告未再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已1 年有餘,迄今亦行蹤不明,被告所為,顯已無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心,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被告離家後均未聞問原告之生活,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亦可認兩造主觀上應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則本件兩造之婚姻確實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此均乃被告之行為所致,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參諸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