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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3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甯馨莊佩君曾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14日本院

94年度雄小字第5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4年10月3 日所發之催告函,其內容係主張被上訴人借款到期,應全部清償,至催告函主旨項所載被上訴人應於函到3 日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1,600 元,該1,600 元係屬法定遲延利息,並非伊同意被上訴人緩期清償;又被上訴人自95年元月5 日起復未依約繳款,依約亦應視為到期,而應全數清償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催告函可否解為允予被上訴人緩期清償乙節,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且原審判決本於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結果,認定該函具有寬限被上訴人繳款之性質,被上訴人既已依限繳款,上訴人即無從再認有違約情事,其理由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誠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於法不合。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5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件借款,及被上訴人另有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款、土地銀行房屋貸款未繳,可徵其信用已貶落等情;惟並未主張被上訴人依上開催告函所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後,自95年元月5 日起復未依約繳款之事實,此綜閱原審卷可明。是其於本審始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元月5 日起未依約繳款,係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不得提出之;且其於原審未能提出,亦非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則依同條後段規定,亦無從於本審予以爭執。

㈢據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非以違背法令為由,且其於本審始提出新攻擊方法,亦非適法。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莊佩君

法 官 曾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34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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