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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李昭彥蘇雅慧黃呈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訴人
慶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南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3樓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14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民國94年度雄小字第4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自無積欠貨款之事;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係裕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向其購買輪胎所積欠,與嗣後取得裕國公司經營權之上訴人無關,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因而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所述均為事實上爭執之理由,顯非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於法不合。次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上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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