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54號
- 原告
- 陸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高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應為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間承攬,被告原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下水道工程處)所承攬,位於高雄市○○○路之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付款方式為「實作實算」,各期款項中之95%均已受領,但5 %保留款另口頭約定,需俟驗收後給付,系爭工程已完成,被告尚積欠保留款新台幣(下同)798,058 元,及工程補修工資167,000 元,合計965,058 元未為給付,因被告公司倒閉,找不到被告,系爭工程尚未進行驗收,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5,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估驗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且系爭工程已申報完工,進入驗收階段被告公司無預警倒閉,無法聯繫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相關參與工程人員已離職,多次以函文通知終止契約均無法聯繫該公司,聲請法院公示送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經下水道工程處覆稱在卷,有該處95年10月18日高市工水4 字第0950018039號函及所附工程採購契約節本、郵件退回信封、公示送達聲請狀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所以與原告約定,需俟下水道工程處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領取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其用意無非避免驗收合格前過早給付全部承攬保酬,如驗收結果有所瑕疵,較難有效要求承攬人為修補,恐影響其對下水道工程處之請款,或需另付費覓他人代為修補,類此約定固為工程實務界所常見,然必以定作人適時申請驗收不拖延為前提,如定作人無故或因一己之原因拖延驗收程序,依上開規定,承攬人即不得再以未驗收為由,拒絕給付保留款,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卻倒閉不知去處,致下水道工程處通知終止契約,顯已無法期待其適時、有效申請驗收。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