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74號
- 原告
- 辰陽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范仲良律師
- 被告
- 正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弘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吳永茂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羅玲郁律師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如附表所示部分,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欄位 │原判決正本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 ├────┼───────────┼──────────┤ │主文欄 │肆拾捌萬肆仟元 │伍拾捌萬肆仟元 │ │第1 行 │ │ │ ├────┼───────────┼──────────┤ │主文欄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 │第5 、6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 │行 │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 │ │,得免為假執行。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 │ │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為│ │ │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 │ │假執行。 │ ├────┼───────────┼──────────┤ │事實及理│484,000元 │584,000元 │ │由欄第9 │ │ │ │項第8行 │ │ │ ├────┼───────────┼──────────┤ │事實及理│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由欄第10│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 │項第1 至│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 │5行 │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 項 │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 │ │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擔保金額准許之。 │ │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 │ │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 │ │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 │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 │ │ │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 │ │裁判,併此敘明。 │ │ ├────┼───────────┼──────────┤ │事實及理│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0條第2 項 │ │由欄第11│ │ │ │項第2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