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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李昭彥洪榮家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90號

原告
怡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告
台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1 月29日標得被告所屬工程案號為MGA0000000之「桃廠沙崙油庫S609油槽(下稱系爭油槽)機械清洗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3年2 月4日簽定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於93年2 月6 日工程安全會議,決議施工日期自93年2 月23日起至93年5 月31日止。詎因沙崙油庫S616油槽漏油,被告緊急發包,在無法調度之情況下,須利用系爭油槽存放原油船之原油,以節省原油船停舶港口所支出每日約5.5 萬美金之停舶費用,故系爭油槽繼續封槽以供進油儲存使用,並通知停工。其後再因S604油槽油液面已滿,無法提供油槽轉油致無法繼續施工,經桃廠監造部准予報停工,工程延至7 月9 日才順利開工,此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受領遲延。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提出之給付,諸如施工人員、清洗機具之準備等,皆早已按工程之進度提出,惟因被告之遲延事由,致伊無法依預定進度正常施工,導致清洗機器及人員先後於同年2 月24日(高雄至沙崙)、3 月31日(沙崙至高雄)、4 月8 日(高雄至沙崙)3 次往返進駐及拖離,則被告對伊自93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即93年7 月9 日順利開工前1 日)止,產生費用之損失,因提出並保管人員及機具設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含機械及鐵板之租金、僱用工人之薪資、食宿及機械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8,706,904 元,自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40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06,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之工作內容為油槽機械清洗工作,主要工作項目為不易流動性油泥之分離回收,而本件被告僅完成施工之準備,尚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自無完成工作物或工作之存在,則被告根本即不可能負有受領遲延之責任。況系爭契約就遲未開工或開工後停工乙節,另有明文約定,原告不得再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3年1 月29日標得被告發包之代辦桃廠沙崙油庫S609油槽機械清洗工作工程,兩造於93年2 月4 日簽約,並於93年2 月6 日公安會議決議施工日期自93年2 月23日起至93年5 月31日止。

㈡系爭工程自93年4 月21日起開工,迄93年8 月23日竣工,期間因被告之事由,工程三度停工,停工期間分別自93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自同年6 月24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止;自同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止。

㈢原告之清洗機器及人員於同年2 月24日抵達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同年3 月11日撤離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以施作原告承包之其他工程,同年4 月8 日再運抵系爭工程施作地點。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遲延,得否依民法第240 條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設若原主張受領遲延之損害賠償有理由,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遲延,得否依民法第240 條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⒈按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6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佐。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即原告自備(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等語以觀,則原告主張自93年2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止,提出並保管人員及機具設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如屬可採,自需符合民法第240 條之規定。

⒉次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固為民法第240 條所明定,惟此係因同法第317 條規定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本應由債務人負擔,嗣因債權人未予受領,故債務人不得不代為保管,且須再行提出以了結債務,其費用之增加,係由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所致,自不能再由債務人負擔。據此,此所指給付物,自應解釋為債務人依債之本旨為履行或清償債務而應提出交付與債權人之物或勞務。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承攬人應於工作完成時向定作人提出該工作,以履行債務。

⒊經查:

⑴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工程,係為清洗被告桃廠沙崙油庫S609油槽,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且系爭工程於93年4 月21日起開工,於93年8 月23日竣工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在93年8 月23日前,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揆諸上揭意旨,原告並無從保管應提出之工作。易言之,原告固主張:伊在工作完成前,先後3 次提出人員、機具設備,並在工地保管長達136 天,被告因本身之事由致受領遲延云云。惟原告在93年8 月23日工作完成前,並無依系爭契約之本旨提出並保管一定工作之可能,其所謂「提出及保管」者,充其量僅為準備施工之行為,並不符前開所謂之「債務人依債之本旨為履行或清償債務而應提出交付與債權人之物」之要件。是以,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提出人員及機具所生之費用,應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機器及人員均屬履行系爭工程之給付(為不可採,已如上述),縱使為真,然查:

①原告需於被告通知開工之日開工,並自開工日起,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乙節,為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1 項所約定,堪認原告開始施作系爭工程,須經被告之通知。又系爭工程於93年4 月21日開工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之施工期間係自93年2 月23日起至同5 月31日止,故伊必須於93年2 月24日進駐準備施工云云,固舉系爭工程安全會議紀錄1 份(見本院卷一第30頁)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清洗油槽之機器係因原告本身之需求而提早進駐,嗣後拖離亦係因原告施作其他工程所致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參酌證人即系爭工程監工人員甲○○到庭證稱:93年2 月6 日召開系爭工程安全會議,此為施工的協調會,原告有參加,當天有預估施工期間,預定在何時開工,該會議紀錄上所載之施工期間,只是預估的施工期間。實際開工,必須先測量油泥總量,將系爭油槽可流動性油泥轉到另一個油槽,再測量系爭油槽的不流動油泥後,才通知開工。而被告在4 月20日請原告將系爭油槽可流動性油泥打到另一個油槽,且為了縮短工期,並口頭通知原告4 月21日開工。然因4 月21日開工當天,發現不流動油泥量太多,故伊請原告報停工,原告同意後,並提出停工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32至33頁、第36頁)等語,有通知原告於93年4月21日開工之開工通知/ 報告書1 紙(見本院卷二第18頁)在卷可憑;暨原告坦承收受前揭開工通知/ 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 頁)等情以觀,堪認系爭工程係被告先通知原告將系爭油槽內之可流動性油泥轉到另一個油槽,並測量系爭油槽的不流動油泥後,始由被告通知原告於93年4 月21日正式開工。至原告所舉之系爭工程安全會議紀錄,其施工期間之記載,應僅屬預定性質,此參諸被告事後再以書面通知原告於93年4 月21日開工乙節益明。是以,原告在93年4 月21日提出並保管清洗之機器及人員,既非基於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為之開工通知,即難認原告之提出期間係合於債之本旨,則被告縱未加以受領,亦無受領遲延可言。另原告係因施作其他的工程結束,為節省清洗機器之運費,始將施作系爭工程之機器於93年3 月24日運入工地,且於93年3 月11日自行自工地撤離之事實,亦據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頁),倘再審酌原告於93年3 月11日將清洗機器撤離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以施作原告承包之其他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觀,亦堪認被告並未強令原告在93年4 月21日開工前,即須提出清洗機械及人員到場待命施工,自難命被告就原告於93年4月21日前提出及保管費用須負賠償之責。

②此外,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本件為被告之要求),簽約後6 個月被告未通知原告開工,或開工後被告通知原告停工達連續逾6 個月時,原告得通知被告為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否則一經復工,原告即喪失終止權,並應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原告僅可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乙節,為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第1 款及第22條第10項所約定,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停工及復工所生爭議之處理乙節,已有特別約定。則依上揭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因停工及嗣後復工所生之不利益,僅得請求被告展延工期,而未給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以,被告固於93年4 月21日正式開工後,3 度通知原告停工,而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並致原告提出之機器及人員無從清洗系爭油槽,然此既係被告依系爭契約相關約定而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自難課予被告受領遲延之責。

③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前揭條款約定內容,係定型化契約,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因而無效云云。惟系爭工程係採公開招標,所有訂約文件應均已事先公開展示,原告又屬工商企業之一方,以經營之業務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於投標前應已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能力及是否可獲利等主、客觀因素予以充分考量,認有利可圖後始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訂立系爭契約(包含第8 條第4 項第1 款及第22條第10項有關停工及復工之約定),足認於締約時兩造之締約能力或就契約內容之資訊並無顯然不公平之情形。如原告認財力及人力調配無法因應系爭工程所需,可能因期間停工而遭受損失,即可自行決定不參與投標。是以,基於契約自由及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已同意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第1 款及第22條第10項有關停工及復工之約定,自應受其拘束,而不能任其事後反悔,而有失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本旨,故上揭條款自不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的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前揭條款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④承前所述,原告在93年4 月21日前提出機器及人員,既非基於被告正式開工之通知,而被告固於93年4 月21日至同年7月8 日,3 度通知停工,惟此係被告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均不能認被告係受領遲延。故原告主張:93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停工期間,均屬被告受領遲延云云,核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提出並保管機器及人員,並非提出完成之工作物予被告受領,難認其係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非屬民法第240 條規定所稱之「給付物」。又縱認原告提出並保管機器及人員,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給付物」,然原告在93年4 月21日前提出機器及人員,並非合於債之本旨,而93年4 月月21日開工後停工,亦係被告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均難認被告有何受領遲延可言。故原告基於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尚屬無據。

㈡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則前揭㈡、㈢所示之爭點,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0 條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6,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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