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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黃宏欽古振暉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告人
吉特磁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寰亞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段184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4 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5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與相對人約明該本票僅做為欠款憑證之用,屆期若無法兌現,相對人應持該票向伊換票,惟相對人竟未通知伊換票而逕自持該票聲請本票裁定,自有未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為其抗告理由,惟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為何或相對人是否應與抗告人換票而不得逕予聲請強制執行,此等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而本件相對人以其所持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4 月26日所簽發,金額為新台幣425,910 元,到期日為94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於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乃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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