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81號
- 抗告人
- 志樺企業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乙○○
- 抗告人
- 人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996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營業處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78號5 樓之2 」、「台北市○○○路○ 段149 號2 樓」,本件有管轄權法院為臺彎板橋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原裁定有管轄錯誤之違法,且上開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仍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然相對人未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於法不合等語,並請求裁定:原裁定廢棄。
二、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相對人持有之上開本票,其上記載:「付款地:高雄市○○○路6 號22樓」,有本票一紙附卷可稽,付款地即為原裁定法院管轄區域,是所辯管轄權錯誤一節,即有誤會。
三、復按本票執票人依下列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相對人有無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核屬實體上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為違法,亦有誤解。
四、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並有明定。而上開本票為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均已記明,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本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相對人主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依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