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2號
- 抗告人
- 曜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抗告人
-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0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978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於民國93年4 月20日簽發、到期日為94年11月7 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232,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非係簽名蓋章於系爭本票之正面,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自不負本票發票人責任,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有未洽,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迄今尚欠3,270,000 元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見本院票字卷第5 頁),相對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摘並無在系爭本票之正面簽名蓋章,並非共同發票人云云。惟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抗告人確有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蓋章,此有系爭本票可稽(見本院票字卷第5 頁),抗告人所辯非係在系爭本票之正面簽名蓋章,並非共同發票人云云,顯無可採,抗告人依法自應負票據上之責任。另抗告人以此爭執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乃屬實體事項,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