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9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黃宏欽王雅苑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7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巧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3 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86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以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乃係抗告人前為取回發票日為94年11月18日之同額支票2 紙所開立者,且抗告人嗣並提供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第0124地號土地予相對人設定新台幣(下同) 3,550,0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上開本票債權,惟相對人嗣並未返還上開支票,而原支票債務既經相對人同意以系爭本票取代,嗣復以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以換取系爭本票,則該票據債務應已消滅,相對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非適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之票款債務是否因上開抵押權之設定而已消滅,此等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而本件相對人以其所持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9 月15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620,000 元、570,588 元,到期日分別為94年11月20日、12月10日,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於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乃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