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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1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512號

聲請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大能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
經濟部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由

1、按公司經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 條定有明文。所謂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等,係指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言。拍賣抵押物之程序亦屬執行程序與訴訟程序,公司既經裁定重整,為利重整程序之進行,該等程序自應暫時停止,以待重整程序之進行。89年度抗字第3055號裁判可稽。

2、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之抵押權。同筆債權及其抵押權,業經原債權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9日讓與予聲請人並登記在案。前債務人所欠之系爭六千萬債務已屆清償期,業已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3、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乃債務人於71年12月27日向原債權人即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之擔保,而借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六千萬之抵押權設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至101 年12月26日止,有系爭不動產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可查。債務人公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准予重整有74年度整字第六號可稽,且由系爭土地謄本未能知悉重整程序業經完成。綜上所述,拍賣抵押物之程序既屬執行程序與訴訟程序,自當予以停止,原告請求予以駁回。

高雄簡易庭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法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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