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22號
- 原告
- 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秀雄
- 訴訟代理人
- 盧俊誠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妙泉律師
- 被告
- 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陳光隆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㈢被告所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原料或器具應予銷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就前開第2項及第3 項聲明之請求,此並經被告同意在卷,核與前揭法律之所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華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2 月1 日變更為「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新型第204853號「抽水泵浦之馬達自動加壓控制結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2年6 月11日至103 年1 月24日止。被告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明知訴外人浥極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浥極幫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所擅自製造及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型號EQ200 「微電腦恆壓泵浦」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之專利,竟仍自95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陸續向浥極幫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並貼上被告公司註冊之九如商標及公司名稱對外販售,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陳光隆為被告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產品乃浥極幫公司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93年11月21日核發予訴外人張再富之新型第M251037 號「具有自動控制裝置之抽水馬達」專利權所實施,原告雖曾向智財局就該M251037 號新型專利提出舉發,惟經智財局認定不同於系爭專利,並審定舉發不成立在案,則浥極幫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況被告僅係購自浥極幫公司後販售系爭產品,有關系爭專利之結構設計生產技術或專利範圍是否變更非被告所能得知,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於96年9 月21日變更公告,系爭產品始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縱有過失,亦應就96年9 月21日後所銷售之產品計算損害賠償額,而被告販售系爭產品之單價扣除購入之單價,乘上銷售數量,即為被告就系爭產品轉售所得之利益,被告購入系爭產品總計7,167 台,共計15,298,359元,而自96年9 月21日起至97年12月止計956 台,平均銷售單價為2,471 元,銷售利得為321,216 元【計算式:(2,471 -2,135 )×956 =321,216 】,惟依據97 年 度同業利潤標準為「其他泵、壓縮機、活栓及活閥製造」同業利潤為9%,從而,被告之利得為212,575 元(2,361,940 ×9%=212,575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 萬元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其享有智產局核發之系爭新型第204853號「抽水泵浦之馬達自動加壓控制結構」專利權,專利期間自92年6 月11日至103 年1 月24日;又系爭型號EQ200 之「微電腦恆壓泵浦」產品為浥極幫公司所製造及販賣予被告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及系爭產品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如有侵害系爭專利,其損害賠償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1)浥極幫公司於94年10月間對原告之系爭專利提起舉發案,經智財局審定舉發案成立,原告提起訴願,經濟部於97年3 月26日經訴字第0970610438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舉發案,而浥極幫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 年 度訴字第1322號駁回浥極幫公司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第180 頁),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65 9號裁定確定,嗣智財局重新審認浥極幫公司之舉發不成立,浥極幫公司未提訴願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及經濟部、智財局函文附卷可憑,而原告另對於浥極幫公司提起侵害專利權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智上易字第4 號判決認定浥極幫公司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專利,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產品確已侵害原告之專利,縱經浥極幫公司上訴,嗣後浥極幫公司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亦不影響上開認定。
(2)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另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亦有明文:「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之規定,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被告陳光隆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販賣侵害原告所有前揭專利權,而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被告又自承已販售系爭產品。從而,原告以系爭專利遭被告侵害為由,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二)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按專利權人請求賠償損害,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①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②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為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所明訂。
⒉依據被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購入及銷售資料所示,自95年1 月至97年3 月,被告購入系爭產品計7,167 台,購入金額為15,298,359元,並有發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27頁至38頁),平均購入價為2,13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95年1 月至97年12月份之產品銷售件數為6,027台,總額為14,366,485元(本院卷二第8 頁),平均銷售價為2,384 元。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於96年9 月21日變更公告後,系爭產品始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而認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自變更公告日後起算,則應以變更公告後總銷售系爭產品956 台計算等語。然查,原告於申請系爭專利時,向智財局提出之專利說明書中,將申請專利範圍中誤繕為「於容室內部的側壁處設有一磁簧開關」,原告已於95年3 月1 日向智財局提出更正專利之申請,申請專利範圍中有關「容室內部」之敘述更正為「容室外部」,且智財局業復核准原告之更正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二、誤記事項之訂正。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專利法第64條訂有明文。智財局既准原告更正,足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示未超出原說明書所或圖示所揭露之範圍,亦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之範圍自明,又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4項 規定,該更正之說明書應溯及於申請日生效,從而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並不因原告更正說明書而有所變更,系爭專利既自92年6 月11日即取得並至103 年1 月24日止,則被告自95年1 月起即販售系爭產品,自不因於96年9 月21日變更公告而影響其侵害系爭專利之認定,故被告自95年1 月至97年12月份之產品銷售件數既為6,027 台,則自應以此計算銷售總額。
⒋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侵害原告專利權期間之銷售總額為14,366,485元已如前述,雖被告並未提出成本數據或必須管銷費用之舉證,然依據現代經濟之行銷管理,企業銷售本有一定之管銷費用成本,此為一般常情,則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 條 第1 項之規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本得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本院認為應以財政部所公布之9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為判定依據,而兩造對於97 年 度「其他泵、壓縮機、活栓及活閥製造」之同業利潤為9% 部 分並不爭執,從而,依此淨利率計算依通常情形可得到之利益為1,292,984 元(14,366,485元×9%= 1,292,984 )。
六、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292,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