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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紀元蘇姿月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海商字第14號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告
巴商德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德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意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燁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出售鋼捲一批計30粒,重量合計203.64公噸(下稱系爭貨物)予訴外人Ow Hieb Seng Chieng Ngow Kim Ltd. (下稱Ow公司),被告巴拿馬籍甲○○○○○○○ ○○○○○○○○ ○○○○○○○○(下稱德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成立)由被告德秀有限公司(下稱德秀公司)代理與燁輝公司簽訂運送契約,由德洋公司以所屬Deryoung Spring 輪第60航次自高雄港運至泰國曼谷,並由德秀公司代理簽發編號KHBK00000000號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而系爭貨物於民國94年5 月5 日在高雄港裝船,於同年5 月11日運抵泰國曼谷,並寄存於露天倉庫,詎受貨人Ow公司於同年6 月17日支付倉租、提領系爭貨物時,發現系爭貨物全部受濕損,Ow公司因此受有美金51,744.92元折合新台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即同)為1,647,403 元之損失;伊為系爭貨物之貨物保險人,已賠付Ow公司前述損失,並受讓該公司因本件貨物損失對被告所取得之一切權利。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及海商法第5 條、民法第634 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7,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貨物係於94年5 月11日即已堆放泰國海關倉庫,原告至遲應於95年5 月11日前起訴,惟原告延至95年5 月16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或民法第623 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時效期間;又原告所承保者係海上保險(Marine Cargo Policy) ,依海商法第127 條、第129 條規定,保險事故僅限於海上發生之事變、災害及危險,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濕損係卸貨後在陸上發生之事故,非屬保險事故,原告依法不負賠償責任,亦無保險代位權可資行使;再者,依系爭載貨證券左上角記載,本件卸貨港(Port of Discharge) 為曼谷,而右上角最終目的欄(Final Destination) 係空白未填,足見伊等之運送責任僅至曼谷港貨物離船時止,且本件係受貨人Ow公司指示將系爭貨物進倉,且由該公司支付倉租,故德洋公司將系爭貨物卸載進倉時,即已將系爭貨物交付Ow公司,原告不得就進倉後發生之貨損要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Ow公司係於94年6 月17日提領貨物,而依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公證人係自94年6 月21日起才開始檢查貨物,期間相差約5天,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確係在寄倉期間毀損,且由泰國港務局於94年6 月17日作成之公證紀錄觀之,系爭貨物僅包裝部分濕損,但內容仍為完好;退步而言,縱使伊等需就系爭貨物寄倉期間發生之損壞負賠償之責,惟依泰國港務局之規定,5 噸以上貨物只能放在倉庫空地,Ow公司明知上開規定,卻遲至貨到1 個月後才提貨,任令風吹雨淋,足見系爭貨損係可歸責於貨主之疏失,與運送人之照管義務無涉,且運送人有權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包裝不固之免責事由,及依民法第217 條主張Ow公司與有過失,另Ow公司亦屬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7 條規定,伊等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復以,運送貨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額,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為民法第638 條所明定,原告以公證報告所載損害金額加一成為本件請求金額,顯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事項:

㈠訴外人燁輝公司出售鋼捲一批計30粒,重量合計203.64公噸(即系爭貨物)予訴外人Ow公司,被告巴拿馬籍德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成立)由被告德秀公司代理與燁輝公司簽訂運送契約,由德洋公司以所屬Deryoung Spring 輪第60航次自高雄港運至泰國曼谷,並由德秀公司代理德洋公司簽發編號KHBK00000000號載貨證券(即系爭載貨證券)。

㈡系爭貨物於94年5 月5 日在高雄港裝船,於同年5 月11日運抵泰國曼谷,並寄存於露天倉庫;受貨人Ow公司於同年6 月17日支付倉租並提領系爭貨物。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越除斥期間或罹於消滅時效?

㈡系爭貨物之濕損是否係屬原告承保之保險事故?原告得否代位行使Ow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之運送人責任範圍為何?

㈣系爭貨物有無於寄倉期間受濕損?

㈤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應負責,其賠償金額為何?(併論Ow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受濕損是否可受歸責?是否與有過失?)

五、按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代位行使Ow公司基於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之權利(即託運人燁輝公司本於運送契約所生權利因載貨證券之簽發而由Ow公司取得),而Ow公司係菲律賓籍公司,被告德洋公司係巴拿馬籍公司,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且係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故應依前揭順序定其準據法。而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燁輝公司、德洋公司就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與簽發載貨證券之德洋公司、代理簽發之被告德秀公司及受貨人Ow公司就載貨證券之效力,均無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又其等之國籍均各相異,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行為地法定其效力,而本件運送契約係由德秀公司於我國代理德洋公司所簽立,載運證券亦係由德秀公司在我國高雄港代理德洋公司簽發,故本件基於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爭議,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兩造就此亦無爭執。先予敘明。

六、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越除斥期間或罹於消滅時效?

㈠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時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623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運送終了係指交付之時而言。

㈡系爭貨物於94年5 月5 日在高雄港裝船,於同年5 月11日運抵泰國曼谷,並寄存於露天倉庫;受貨人Ow公司於同年6 月17日支付倉租並提領系爭貨物,為兩造所不爭。而於此貨物卸載後寄存倉庫之情形,徵諸法理,如貨物之寄倉係依受貨人(含其受任人)之指示,或係根據當地法令、港埠管理機關、海關之要求,此時之倉庫應視為受貨人之代理人,貨物一經寄倉,即屬貨物之交付;如貨物之寄倉係因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運送人或船長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後,依我國海商法第51條規定,運送人之交付貨物義務即歸於消滅,貨物於寄倉時亦屬已為合法之擬制交付;惟如貨物係運送人自行寄倉,此時之倉庫應視為船舶之延長,貨物進倉尚不得視為貨物之交付,須俟受貨人實際受領時,始得認為交付。

㈢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之寄倉係由被告即運送人指定(卷一頁82背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貨物係依受貨人Ow公司指示或當地法令進倉(卷二頁93)。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情固據提出其泰國之代理行所出具之函文暨中譯本(卷一頁94-95) 為證,惟核閱此函文內容第2 點:「... 所有進口貨櫃並非一定得放置於P.A.T (Port authority ofTailand ,即泰國港務局)所屬之倉庫中,而係依照運送人之選擇、目的地及相關港口而定」等文詞,僅客觀敘述海運貨櫃如須寄存倉庫時,運送人可選擇放置於泰國港務局所屬倉庫或其他倉庫,或依目的港之相關情形而定,然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未裝載於貨櫃內,而屬件貨運送)之寄倉係出於被告之決定,而得排除依受貨人指示或當地法令規定之情形。何況,此函文係屬私文書性質,被告否認其真正(卷一頁195)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為真,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舉證以資證明,是益無從據此函文為系爭貨物係被告指定進倉之認定。反之,被告於系爭貨物運抵泰國曼谷港前即已通知受貨人Ow公司預定到達之日期,該公司並委託報關公司S&S FORWARDDRCO.LTD於94年5 月9 日以傳真回覆確認貨物名稱、數量、重量等(見卷一頁201) ,是Ow公司事前已知系爭貨物抵達之時間,而由系爭貨物於94年5 月11日運抵後即寄存於露天倉庫,並無延待之情以觀,足見系爭貨物依受貨人指示進倉之可能性,應高於運送人因受貨人怠於受領而寄倉,或運送人依當地法令、港埠管理機關要求而寄存之可能(參酌泰國港務管理相關規定,受貨人若未於貨物卸載後72小時內領取,泰國港務局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移離儲放,見卷二頁28)。

㈣基上,綜合受貨人收受到貨通知及系爭貨物進倉時間等節依常情判斷,系爭貨物應係依受貨人指示進倉;且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係依運送人指定進倉。從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貨物於進倉時應即視同經受貨人受領,則原告代位受貨人行使基於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4年5 月11日起計算均為1 年之除斥期間及消滅時效,亦即原告至遲應於95年5 月11日前行使其請求權,惟原告迄至95年5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除斥期間;且原告並未主張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既經被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據上所述,原告所代位受貨人基於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越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則原告基於此等法律關係與民法總則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7,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至本件第㈡至㈤項爭點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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