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87號
- 聲請人
- 甲○○即和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定有明文。惟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少數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已足保護其權利者,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是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公司法執行和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光公司)清算事務,經清算結果,和光公司資產總額僅新臺幣(下同)33,934元,惟積欠台灣銀行楠梓分行款項則高達84,332,992元,已無力清償,為此,爰依破產法第62 條 及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和光公司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現存資產,僅餘現金33,934元,及債權人台灣銀行楠梓分行一人,債權數額為84,332,992元,復無其他欠稅等情,有清算人製作之清算期內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附卷,及稅捐機關之回函附於本院95年度司字第286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可稽。是和光公司之債權人既僅台灣銀行楠梓分行一人,已非多數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依個別之強制執行程序,實足以清理其債務,要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況如宣告破產,尚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將無端致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