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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50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50號

聲請人
聚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聚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李偉如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星期五)上午十時在本院六樓大禮堂召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8年10月2 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黃正男為清算人,茲因經清算後,發現聲請人現有公司財產僅為新台幣(下同)738,837.22元,現有債務高達175,034,368.8 元,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9條之規定,並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及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清算前,資產總額為64,848,951.87 元,資本額為195,000,000 元,因公積及盈餘為負300,956,863.93元,致淨值總額呈負105,956,863.93元,流動資產已達170,805,815.80元,經清算程序中為資產處分及申報債權整理後,目前資產總額僅餘738,837.22元(其中現金0.9 元、銀行存款516,461.32元、留底稅額73,734元及應收退稅款148,641 元,總計為738,837.22元),而負債則高達175,034,368.8元(聲請人債務狀況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本院92年度促字第67432號支付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足見聲請人公司確已不能清償或停止支付,且其債務已超過現有資產或信用甚多,致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目前擁有資產為738,837.22元,已如前述,而聲請人迄至95年12月14日止均查無欠稅情事,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12月15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50089570號函附卷可佐,其組成之破產財團自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核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除具有破產宣告原因外,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其聲請破產,應予准許,爰一併酌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日期、地點而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李偉如律師係於86年10月15日加入高雄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迄今,並列名該公會願意擔任法院破產管理人名單一節,業經本院查閱高雄律師公會會員錄無訛,並有上開名單1 紙可稽,足徵李偉如律師長年執行律師業務,應可勝任破產管理事務。又經本院徵詢後,李偉如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益徵李偉如律師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

五、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債務明細(即債權人明細)┌──┬───────────────┬──────────┬────┐│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額 │備 註 │├──┼───────────────┼──────────┼────┤│ 1 │辛○○○、丁○○、甲○○、何佩│ 123,894,368元 │債權人均││ │珍、丙○○、己○○ │ │為聲請人│├──┼───────────────┼──────────┤公司股東││ 2 │何壽山(已死亡,繼承人為何蔡蕙│ 140,000.80元 │,清算後││ │心、丁○○、甲○○、乙○○、何│ │資產負債││ │佩娟、己○○、庚○○) │ │表列為「│├──┼───────────────┼──────────┤股東往來││ 3 │丁○○ │ 30,000,000元 │」科目 │├──┼───────────────┼──────────┤ ││ 4 │庚○○ │ 20,000,000元 │ │├──┼───────────────┼──────────┤ ││ 5 │戊○○ │ 1,000,000元 │ │├──┼───────────────┼──────────┼────┤│總計│ │ 175,034,368.8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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