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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鄭月霞洪培睿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被上訴人
明銳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439 號12樓之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 月21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7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96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業已具狀陳稱:「乙○○係明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銳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係明銳公司總經理,……明銳公司為免其薪資給付,竟誣指原告在明銳公司任職期間涉有竊盜、背信之犯罪行為,……惟因竊盜及背信等情與事實不符,業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衡諸被告乙○○、丙○○之上述行為已嚴重污辱原告人格,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等語,足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乙○○、丙○○為免除薪資之給付,竟由被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明銳公司名義,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具狀誣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明銳公司任職期間涉有竊盜、背信之犯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嚴重侮辱上訴人之人格,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之事實(下稱告訴部分之事實),應在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原因事實之範圍內,被上訴人辯稱告訴部分之事實不在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原因事實之範圍內,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分別係被上訴人明銳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93年9 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明銳公司申請離職,並請求給付93年9 月之薪資時,被上訴人乙○○、丙○○為免除薪資之給付,竟由被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明銳公司名義,於93年10月14日具狀誣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明銳公司任職期間涉有竊盜、背信之犯行,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被上訴人乙○○、丙○○並共同指示訴外人黃心儀於93年10月18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中,公然指稱「因甲○○(即上訴人)先生涉及竊盜及背信罪,其犯罪行為致本公司受有損害,違背勞工忠誠義務情節重大」等語,並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其內載有「本公司員工甲○○涉及竊盜及背信,本公司已委任律師對其提出告訴」之說明書1 紙,惟因被上訴人乙○○、丙○○所指上訴人涉嫌竊盜、背信等情,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嗣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乙○○、丙○○顯然無合理懷疑之依據,即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於上訴人為訴追,已有過失,且縱令被上訴人乙○○、丙○○前開行為並非全無所本,亦應不得散布於偵查庭外。茲因被上訴人乙○○、丙○○前述行為,嚴重侮辱上訴人之人格,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條 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丙○○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又因被上訴人乙○○、丙○○為被上訴人明銳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併依民法第28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起訴狀誤載為第188 條第1 項,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明銳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丙○○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利用其任職於被上訴人明銳公司之機會,知悉被上訴人明銳公司自訴外人海軍技術學校標得之「被動音響分析訓練儀及週邊附屬設備」維護(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重新公開招標,通知其母經營之「邁仕德科技企業行」參與投標,並協助處理填寫標單、繳交押標金等事項,復於被上訴人明銳公司竊取被上訴人明銳公司所持有,上訴人至關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鍵公司)任職時所填載內有上訴人曾於「邁仕德科技企業行」任職之人事資料表,更換為經歷欄空白之人事資料表,顯已涉犯刑法背信、竊盜罪嫌,而對於上訴人提出告訴,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意圖。又指示訴外人黃心儀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中主張「因甲○○先生涉及竊盜及背信罪,其犯罪行為致本公司受有損害,違背勞工忠誠義務情節重大」等語,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乃因自衛或自辯以善意發表言論,另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內載有「本公司員工甲○○(即上訴人)涉及竊盜及背信,本公司已委任律師對其提出告訴」之說明書,亦屬事實上之陳述,均無故意或過失。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上訴人客觀上並未受有重大損害,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過高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分別係被上訴人明銳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

㈡被上訴人乙○○、丙○○2 人推由被上訴人乙○○於93年10月14日以被上訴人明銳公司名義,具狀指稱:上訴人利用職務上機會,得知海軍技術學校將於93年9 月,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為自己及家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被上訴人明銳公司利益之意圖,以其母名義經營之「邁仕德科技企業行」參與競標,並於公司內剌探上訴人明銳公司上年度得標價格及如何填載押標金等事項,而填載於標單並投標,被告恐上訴人明銳公司得知其與上訴人明銳公司參與競標之行為,竟於93年9 月竊取其於任職之初填載之人事資料表,重新填載人事資料表置入人事資料夾內,因認上訴人故意以不正方法,用家人名義開設之企業行與上訴人明銳公司共同競標,致有損害上訴人明銳公司財產利益之虞,構成刑法342 條第2 項之背信未遂罪,另竊取上開人事資料表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等語,而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

㈢被上訴人乙○○、丙○○共同指示訴外人黃心儀於93年10月18日代理被上訴人明銳公司出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說明時,於該勞資爭議協調會中,陳稱「因甲○○先生涉及竊盜及背信罪,其犯罪行為致本公司受有損害,違背勞工忠誠義務情節重大」等語,並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其內載有「本公司員工甲○○涉及竊盜及背信,本公司已委任律師對其提出告訴」之說明書1 紙。

㈣被上訴人明銳公司對於上訴人提出竊盜及背信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4年5 月10日以94年度偵字第9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並無不法,即無賠償之可言。且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240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犯罪之被害人或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有犯罪嫌疑而為告訴或告發,自屬權利之正當行為,而無不法。又發表言論,雖有侵害他人名譽,但如有刑法第311 條所定情形,應認有阻卻違法事由,而非不法(參見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93年4 月修訂初版2 刷,第356 頁)。

㈡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僅受僱於訴外人關鍵公司,從未受僱於被上訴人明銳公司。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明銳公司之員工陳銘輝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證稱:伊於93年3 月以前,在關鍵公司任職,於93年3 月以後,轉至明銳公司任職,上訴人與伊一同轉至明銳公司任職,勞工保險亦有更改等語(參見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957 號案卷第11頁),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且上訴人自93年4 月2 日起,係由被上訴人明銳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復有勞工保險被投保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以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時,乃以被上訴人明銳公司為資方而申請調解,此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處勞資爭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影本之記載自明,另於93年間,亦係主張於93年10月4 日自被上訴人明銳公司離職,惟被上訴人明銳公司尚積欠9 月份薪資而未給付,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明銳公司給付,有本院93年度雄勞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按,嗣於本件起訴時,亦於民事起訴狀中記載「原告欲申請離職(93年10月4 日正式生效),並要求給付9 月之薪資時,明銳公司為免其薪資給付,竟誣指原告在明銳公司任職期間涉有竊盜、背信之犯罪行為」等語,若上訴人確僅受僱於訴外人關鍵公司,從未受僱於被上訴人明銳公司,何有一再以被上訴人明銳公司為對象,申請調解、訴請給付薪資,並認被上訴人明銳公司有給付薪資義務,而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被上訴人明銳公司為免給付薪資而誣指其犯罪之理?足見上訴人主張僅受僱於訴外人關鍵公司,從未受僱於被上訴人明銳公司,並不足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明銳公司期間,上訴人之母經營之「邁仕德科技企業行」與被上訴人明銳公司同時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並有海軍技術學校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堪信為真正。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明銳公司之人員即訴外人黃心儀詢問投標事宜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心儀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結證:上訴人有向伊詢問押標金之問題屬實,被上訴人上揭辯解,亦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銳公司所持有,上訴人至關鍵關鍵公司任職時所填載內有上訴人曾於「邁仕德科技企業行」任職之人事資料表經人取走,另行置入內容不同之人事資料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事資料表影本2 份為證,並經證人黃心儀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當初確實發現人事資料卡不符,因先前見過上訴人之人事資料卡經歷欄並非空白,惟事後整理時,發現上訴人之人事資料卡經歷欄空白等語無訛,參以上訴人於高雄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4768號背信案件偵查中時,亦供陳:「在今年8 月份有新的人員進來,我順便看了我的人事資料表,發現我的不見了,我就又填了一份」等語,亦供陳確有另行填載並置入人事資料表之行為,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可認為實在。

㈣按受僱人負有忠誠義務,應盡其注意義務以提供勞務並忠實維護雇主合法權益,並不以契約明文為必要。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明銳公司期間,上訴人之母經營之「邁仕德科技企業行」既與被上訴人明銳公司同時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上訴人又有向被上訴人明銳公司之人員即訴外人黃心儀詢問投標事宜等情,且被上訴人明銳公司所持有,上訴人至關鍵關鍵公司任職時所填載內有上訴人曾於「邁仕德科技企業行」任職之人事資料表又經人取走,另行置入內容不同之人事資料表,參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明銳公司之工作內容,原未包含參與投標,此據上訴人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民事準備㈡狀),若非協助或參與其母經營之「邁仕德科技企業行」向海軍技術學校投標之行為,上訴人較無向被上訴人明銳公司之人員黃心儀洽詢投標事宜之必要,且上訴人之人事資料表並無市場價值,上訴人以外之人亦較無將上訴人於任職之初所填載之人事資料表取走,另行置入內容不同之人事資料表之理,衡諸常情,自不免使被上訴人乙○○、丙○○合理懷疑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明銳公司處理事務時,未盡其注意義務以提供勞務並忠實維護雇主合法權益,而有意圖為自己或其家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被上訴人明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忠誠義務之行為,及有以竊取之方式,更換上開人事資料表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乙○○、丙○○既係基於合理之懷疑,而由被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明銳公司名義,具狀對於上訴人提出告訴,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無不法。況被上訴人乙○○、丙○○既係基於合理之懷疑,而由被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明銳公司名義對於上訴人提出告訴,自無故意誣告之情,再觀之被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明銳公司名義,具狀對於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附之海軍技術學校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關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影本2 份,可知被上訴人乙○○、丙○○決定由被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明銳公司之名義,對於上訴人提出告訴以前,已在無調查權限之狀況下,進行初步之查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謂有何過失之情可言。

㈤至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明銳公司簽訂競業禁止及營業保密約定,焉有構成背信罪之理?且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並不包含參與投標業務,被上訴人明銳公司嗣亦得標,並未受有任何之損害,上訴人之行為,顯然不構成背信罪,被上訴人乙○○、丙○○2 人推由被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明銳公司之名義,對於上訴人提起背信告訴,顯然欠缺合理懷疑之依據,焉無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乙○○、丙○○顯然無合理懷疑之依據,即由被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明銳公司名義對於上訴人提出告訴,已有過失云云。惟按,背信罪所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涵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不論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參見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90年2月3 次增訂版第1 次印刷,第1288頁),自不以違反契約明文之約定為限,故背信罪之成立與否,與有無簽訂競業禁止及營業保密協議,並無必然之關連,上訴人主張並未與被上訴人明銳公司簽訂競業禁止及營業保密約定,焉有構成背信罪之理,容有誤會。再按,犯罪之成立,必須其行為之事實與法律上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且具備違法性與有責性者,始足當之。行為之事實是否與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縱以法律為專業之人士,對於行為之事實是否與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且具備違法性與有責性而成立犯罪之判斷,亦未必正確無誤,遑論非以法律為專業之人士,況犯罪是否成立,與告訴人或告發人是否基於合理之懷疑而提出告訴或告發,並無必然之關連,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乙○○、丙○○對於上訴人是否構成背信罪之判斷有無錯誤為由,推論被上訴人乙○○、丙○○2 人推由被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明銳公司之名義,對於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是否欠缺合理懷疑之依據,進而認定其等有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內容並不包含參與投標業務,被上訴人明銳公司嗣亦得標,並未受有任何之損害,其行為顯然不構成背信罪,推論被上訴人乙○○、丙○○2 人推由被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明銳公司之名義,對於上訴人提起背信告訴,顯然欠缺合理懷疑之依據,應有故意或過失,自不足採。其次,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無非係以上訴人所為不足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明銳公司,及無直接、間接證據足徵上訴人有竊取人事資料表之行為,因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之處分,而非積極認定被上訴人明銳公司陳述之事實,均屬虛構,或顯無合理之懷疑即請求訴追,上訴人以其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推論被上訴人乙○○、丙○○顯然無合理懷疑之依據,即由被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明銳公司名義,對於上訴人提出告訴,已有過失云云,亦無足取。

㈥上訴人另雖主張被上訴人乙○○、丙○○共同指示訴外人黃心儀於93年10月18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中,公然指稱「因甲○○先生涉及竊盜及背信罪,其犯罪行為致本公司受有損害,違背勞工忠誠義務情節重大」等語,並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其內載有「本公司員工甲○○涉及竊盜及背信,本公司已委任律師對其提出告訴」之說明書1紙,雖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申訴中心勞資義務輔佐人協會協處勞資爭議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及說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查,細繹上開協議書資方主張欄及說明書記載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明銳公司無非係針對上訴人請求之內容,陳述其拒絕上訴人請求之理由,應屬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之因自辯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並無不法。

㈦且觀諸訴外人黃心儀於93年10月18日代理被上訴人明銳公司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之陳述,及說明書記載之內容,可知其目的,無非在陳述被上訴人明銳公司拒絕上訴人請求之理由,及於說明書檢附被上訴人明銳公司所指業已對於上訴人具狀提出告訴之證據,尚難認被上訴人乙○○、丙○○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且觀之訴外人黃心儀陳述及說明書記載之內容,除就被上訴人明銳公司拒絕上訴人請求之理由為簡要之說明外,並未提及其他與其所述拒絕上訴人請求之理由無涉,而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事,可見被上訴人乙○○、丙○○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謂有何過失之情可言。

㈧從而,被上訴人乙○○、丙○○於93年10月14日由被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明銳公司名義,具狀指述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明銳公司任職期間涉有竊盜、背信之犯行,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既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無不法,且無故意或過失;另被上訴人乙○○、丙○○指示訴外人黃心儀於93年10月18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中,指稱「因甲○○先生涉及竊盜及背信罪,其犯罪行為致本公司受有損害,違背勞工忠誠義務情節重大」等語,並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其內載有「本公司員工甲○○涉及竊盜及背信,本公司已委任律師對其提出告訴」之說明書1 紙,亦屬因自辯而善意發表言論而無不法,且無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本於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乙○○、丙○○前揭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前揭行為乃執行職務之行為,本於民法第2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明銳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丙○○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丙○○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8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明銳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丙○○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海軍技術學校調取參與案號PZ94009P001 號被動音響分析訓練儀維護案之各家投標時所提供押標金之支票號碼,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明銳公司、訴外人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合公司)、聚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昇公司)間之關係,及聲請本院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調取訴外人關鍵公司於該分行所開立之帳戶於93年9 月資金進出明細表及申請押標金之「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明銳公司、訴外人捷合公司、聚昇公司參與投標時所提供押標金之支票,是否由訴外人關鍵公司帳戶內所支出,並聲請本院向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調取訴外人孫苡睿之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料,用以證明代表訴外人聚昇公司簽收投標文件之訴外人孫苡睿是否為被上訴人明銳公司之員工,藉以推論被上訴人明銳公司確與其他共同參與投標之訴外人捷合公司、聚昇公司有合意不為投票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事實。惟查,被上訴人明銳公司是否確與其他共同參與投標之訴外人捷合公司、聚昇公司有合意不為投票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原與被上訴人乙○○是否基於合理之懷疑而代表被上訴人明銳公司對於上訴人提出竊盜及背信之告訴、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並無必然之關係,是上訴人聲請調取之上開證據,與本件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無調取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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