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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 上訴人
- 賓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宗隆律師
- 上訴人
- 彰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侯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彰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彰鼎公司)之合夥人即訴外人蘇顏秀娥於民國94年6 月間,將彰鼎公司背書、上訴人賓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賓德公司)簽發、發票日94年9 月15日、票號CK0000000 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及另紙已兌現支票,持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付款,系爭支票竟遭退款,經提起本件訴訟始悉上訴人彰鼎公司以票據遺失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公示催告,且於本件訴訟中之95年3 月9 日向板橋地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板橋地院於95年3月29日以板院95年度除字第330 號民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後,並向銀行領取票款。惟被上訴人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並合法申報權利,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即應終結,雖上開除權判決已經判決確定,但因除權判決僅為形式審查,上訴人仍不得以該判決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況上訴人彰鼎公司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謊報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且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猶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委任已知系爭支票已有訴訟之上訴人賓德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到板橋地院出庭,佯稱系爭支票並無人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所為,係共同藉由法院除權判決,侵害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亦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債務應除權判決而免除,則上訴人所獲債務免除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且除權判決後上訴人彰鼎公司已持該判決向銀行領走上訴人賓德公司存在銀行內之150 萬元票款,因上訴人彰鼎公司非真正權利人,故賓德公司允其領走系爭票款,亦屬非債清償,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50 萬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二、上訴人賓德公司則以:系爭支票於公示催告程序中,被上訴人僅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向公示催告之法院即板橋地院申報權利,依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86號、70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判例意旨,該公示催告程序並未終結,且系爭支票經除權判決確定後,已有實質確定力,被上訴人既未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該除權判決合法有效,伊自得援引對抗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彰鼎公司取得上開除權判決後,已向付款銀行領取系爭支票票款150 萬元,伊亦已履行發票人之責任,本得拒絕被上訴人票據上之請求。又伊之法定代理人丙○○係因地利之便,方受上訴人彰鼎公司之委任到板橋地院代理上訴人彰鼎公司出庭,因上訴人彰鼎公司告知丙○○系爭支票債務已處理完畢,丙○○乃基於機關之地位,傳達上訴人彰鼎公司之意思,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夠成侵權行為。又上訴人彰鼎公司取得上開除權判決後,已向付款銀行領取系爭支票票款150 萬元,伊已履行發票人之責任,並未受有任何不法利益。原審未查,竟判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與法尚有未合等語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彰鼎公司則以:上訴人賓德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予交上訴人彰鼎公司時,並未禁止背書轉讓,因上訴人彰鼎公司與訴外人蘇顏秀娥間有合作關係,而將彰鼎公司之印章、存摺交由訴外人蘇顏秀娥保管,詎蘇顏秀娥竟趁此機會,以彰鼎公司名義背書並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彰鼎公司不知上情,以為系爭支票業已遺失,而向板橋地院聲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於94年12月24日屆滿後,因無人申報權利,而於95年3 月29日向板橋地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經該院以95 年 度除字第330 號民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確定後,上訴人彰鼎公司已向付款銀行領取系爭支票票款。上訴人彰鼎公司因不知訴外人顏蘇秀娥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方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並非故意藉該訴訟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 、80頁),並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94年度催字第1711號、95年度除字330號卷宗核對屬實。
㈠上訴人賓德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彰鼎公司,訴外人顏張秀娥以上訴人彰鼎公司名義背書後,持向被上訴人借款。
㈡上訴人彰鼎公司於94年8 月11日,以系爭支票業已遺失為由,向板橋地院聲請公示催告,經該院以94年度催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同年12月24日公告期間屆滿。
㈢被上訴人於95年2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彰鼎公司於95年3 月9 日向板橋地院聲請除權判決,於95年3 月24日委任上訴人賓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出庭,經該法院於95年3 月29日以95年度除字330號判決系爭支票無效確定。
㈣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付款,遭銀行以系爭支票業已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
五、本件兩造爭執為:㈠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支票已經除權判決確定而拒絕給付?㈡上訴人彰鼎公司聲請除權判決並領取支票款,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㈢上訴人賓德公司就上訴人彰鼎公司上開行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支票已經除權判決確定而拒絕給付?
⒈按票據喪失之救濟制度,旨在使能據票據主張權利之人,在喪失票據之情況下,得藉由指示付款人停止付款之止付通知,並向有管轄權之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催告持有票據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票據,曉示如不申報提出者,即宣告票據無效(該程序僅係形式上對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與權利之實體無關),倘無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法院在為除權判決之要件範圍內為辯論及調查後,認除權判決之聲請為合法且有理由者,應為票據無效之宣告,該失權之宣告,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其確定力及於受公示催告之一切利害關係人
⒉查系爭支票既經上訴人彰鼎公司聲請法院為宣告票據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並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除字第330 號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確定在案,則該票據無效之宣告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已如前述,即使實際上能據票據主張權利之人,因故未能於上開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權利,致其票據上之權利業因除權判決而生失權之效果,在該除權判決未經因該判決受不利益之人,依法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由法院將該除權判決撤銷前,上訴人縱係持有經宣告無效票據之善意持有人,亦無任何實質票據權利可言,自不能許其行使票據權利。況於上訴人94年8 月11日向板橋地院以系爭支票業已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起,迄94年12月24日公告期間屆滿止,均未向板橋地院申報權利,有該法院上開公示催告卷宗可憑;且於原審95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知悉被上訴人彰鼎公司已聲請除權判決,且經板橋地院於93年3 月29日以95年度除字第330 號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確定後,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52 條之規定,爰具撤銷之事由,遵期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該判決之形式上及實質上效力仍然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票業既經法院為宣告票據無效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則對系爭票據之票據上權利業經宣告無效。是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彰鼎公司聲請除權判決並領取支票款,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2 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尚無適用上述規定之餘地。倘法人或關係人應負責時,尚須賴其他法文之規定,不能僅憑此條規定命法人負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可資參考。故法人侵權行為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法人始依同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彰鼎公司於原審95年3 月8 日第一次開庭前,即已向板橋地院以票據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於該次開庭後應已知被上訴人持有該票據,並據以主張票據權利,卻隱瞞該事實,而向板橋地院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並領取票款,係利用訴訟程序侵害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應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彰鼎公司既為法人,並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彰鼎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按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之人,生失權之效果。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後,其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持有證券人即不得本於原證券行使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2 項、第564 條第1 項、第5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原係上訴人彰鼎公司持有,彰鼎公司以系爭支票業已遺失,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並獲除權判決後,對發票人即上訴人賓德公司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而領取票款,係本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為據,主張上訴人彰鼎公司應負返還利得之責任,亦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賓德公司就上訴人彰鼎公司上開行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⒈按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需各侵權人均構成侵權行為,始探究各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責任之問題。然本件上訴人賓德公司及彰鼎公司均為法人,並非自然人,並不具備主觀上之故意過失要件,無法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自無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⒉按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因除權判決而為清償者,於除權判決撤銷後,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但清償時已知除權判決撤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訂有明文。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賓德公司依上開除權判決免除其票據責任,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云云。然查,板橋地院以95年度除字第330 號判決系爭支票無效確定後,彰鼎公司已於同年4 月間持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領取系爭票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頁),則上訴人彰鼎公司於上開除權判決後,向上訴人賓德公司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賓德公司自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給付系爭票款予上訴人彰鼎公司。上訴人賓德公司係依法令規定給付系爭票款予上訴人彰鼎公司,且未受有任何利益,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票款予被上訴人,且應與上訴人彰鼎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經法院為宣告票據無效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則對系爭票據之票據上權利業經宣告無效,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均為法人,自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亦無理由。復且,系爭支票經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彰鼎公司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賓德公司給付票款,上訴人賓德公司依該條規定亦負有發票人給付票款之義務,上訴人彰鼎公司領取系爭票款及上訴人賓德公司給付票款,均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審以系爭支票經公示催告程序、除權判決後,被上訴人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理由,及上訴人共同藉上開除權判決程序侵害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法未合,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以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