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95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91年度存字第350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622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80,000元,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5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1年執全字第3141號,對相對人於第三人即建瑞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為假扣押之執行命令,惟因第三人表示異議,經本院於93年12月3 日就假扣押之執行予以撤銷。聲請人嗣於95年6 月21日,以高雄40支郵局第221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6 月22日送達相對人收受,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91年度全字第6220號裁定、91年度存字第3508號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91年9 月25日91高貴民福字91執全字第3141號)、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93年12月3 日93雄院貴民福91執全字第3141號)、95年6 月21日高雄40支郵局第221 號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執等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存字第3508號提存事件及91年度執全字第3141號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