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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命起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柯彩燕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曾淑惠即陳曾淑
  •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33號聲 請 人  曾淑惠即陳曾淑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一五號假扣押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6115號裁定准許後,業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078號假扣押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143 號3 樓房屋連同基地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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