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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號

返還擔保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瑞泰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之2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賴比瑞亞商波羅密能航運公司
相對人
PROMINEN
法定代理人
乙○○○○○RU
送達代收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為擔保,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數度經本院准許變換提存,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0,000 元(編號:HC16206 號)1 紙,而以90年度存字第792 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由本院准許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第24號討論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59 號民事判決、83年度全字第118 號、90年度存字第792 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雄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惟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3年度全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曾聲請本院本院執行處以83年度執全字第84號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聖文森籍古柏輪散裝貨船實施假扣押而查封在案,該假扣押之執行,迄今仍未經聲請人撤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84號案卷核閱屬實,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對於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尚未確定,自難謂已達「訴訟終結」之程度,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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