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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7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72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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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相對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現金新台幣陸萬元;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拾萬元券九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365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59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198號提存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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