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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8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80號

聲請人
九龍灣通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日代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7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98,000元為假扣押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給付票款事件業經相對人完全清償完畢,並經聲請人依法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21日內行使權利(於95年7 月17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擔保金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各1 份,及存證信函送達回執聯2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擔保金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各1 份,及存證信函送達回執聯2 份附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38號、95年度存字第2049號(內含提存書)聲卷宗核閱無訛,及相對人確已於收受存證信函後逾21日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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