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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4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尚萬全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編   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
  │  一    │第一審裁判費          │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    │
  ├────┴───────────┴────────────┤
  │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額為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相對人應連帶│
  │負擔之訴訟費確定為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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