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03號
- 聲請人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0四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此有最高法院民國85年台抗字第5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字第4877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縣田寮鄉○○段第656-4 號土地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1年度存字第39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568 號清償借款事件拍賣完畢,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執行程序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提存物之取回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全字第487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經向本院91年度存字第3943號提存事件提供100,000 元為擔保,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4043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嗣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568 號清償借款事件執行,業經拍賣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執行程序已終結之事實,亦有權利移轉證書等可參,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相對人迄本院裁定時止,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