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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1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12號

聲請人
登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存字第二五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39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所可能對相對人造成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其後已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199 號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聲請人復於95年8月1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67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於95年8月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30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裁全聲字第199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2551號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附卷可參。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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