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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91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李怡諄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9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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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乙○○

上當事人間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439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

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裁全字第10797號裁定准許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並以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5349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行為已使聲請人營業上受有重大損害,又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必須債權人於聲請法院准為假扣押後,尚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始有本條之適用。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准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上開假扣押前,早已於民國95年6 月22日,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部分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其後業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現由本院分案以95年度鳳簡字第2039號清償債務事件予以審理在案,此部分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鳳簡字第2039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此聲請人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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