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29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旭曜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五一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此有最高法院民國88年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7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 期債票含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34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案件經並本院94年執助字第744 號案件執行,並以執行完畢,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提存物之取回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7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上開擔保金對相對人所有系爭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系爭房地經並本院94年執助字案件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執全字第2951號(含94年度裁全字第5470號)、94年度存字第3470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其執行程序自屬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