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27號
- 聲請人
- 聯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榮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卡丁開發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全省素食之家股份有限公司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六三號、第三六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分別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者,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第1項第2 款(舊法)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如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未逾三十日者,應一併聲請撤銷該裁定),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聯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榮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 月19日變更登記為現名)與相對人卡丁開發有限公司、全省素食之家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51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262,500 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63號、36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系爭假處分事件因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信函分別於95年9 月21日、95年9 月15日送達於相對人卡丁開發有限公司、全省素食之家股份有限公司在案,茲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利,依首開規定,乃聲請發還擔保金等情,並提出本93年度裁全字第6169號民事裁定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135 號民事裁定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63號、第3664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