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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2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黃宏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20號

聲請人
福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曾文進

       即高陞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伊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33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255,000 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922號提存事件提存而進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並取得相對人同意聲請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333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第2922號提存書、執行處95雄院隆民良95執全字第2521號撤銷通知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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