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20號
- 聲請人
- 福鑫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曾文進
即高陞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伊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33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255,000 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922號提存事件提存而進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並取得相對人同意聲請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333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第2922號提存書、執行處95雄院隆民良95執全字第2521號撤銷通知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