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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4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40號

聲請人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龍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870 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136,645元為擔保物,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6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前揭擔保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原本1 紙、本院89年度存字第3677號提存書影本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明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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