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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柯盛益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鼎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90號聲  請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人 甲○○ 富邦銀行企金債權管理部) 相  對  人 鼎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第一審民事訴訟卷宗審認無訛。經核,聲請人因本件訴訟預行繳納之裁判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 元,有聲請人所提附卷之自行繳納裁判費款項統一收據1 份可稽。而依前開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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