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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請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嘉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嘉明國際有限公司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6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340,000 元之擔保金,並以94年度存字第3757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57號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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