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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50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50號

聲請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三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依上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建字第50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建上易字第7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5 ,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20,359元,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4,266元,共計34,625元,故聲請人應負擔6,925 元,相對人應負擔27,70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為13,43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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