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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2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21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相對人
金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乙○○
送達代收

      庚○○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合計新臺幣參佰萬元,均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198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731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4份及印鑑證明3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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