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相對人
- 金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乙○○
- 送達代收
庚○○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合計新臺幣參佰萬元,均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198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731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4份及印鑑證明3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