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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2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2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勤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422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00,000 元,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7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法院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79號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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