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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請人
垂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8,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53號訴訟事件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因本案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意旨之和解書為據,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53號、94年度存字第3709號等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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