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2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都會新貴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祥和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0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分別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50,000元,合計新台幣100,000 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26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50,000元,合計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06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06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