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31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 相 對 人 聯有印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2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編 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 │ 一 │第一審裁判費 │45,253元 │ ├────┴───────────┴────────────┤ │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額為45,253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確定為45,25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