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1號
- 聲請人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竑維工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竑維工程有限公司、乙○○○、丙○○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竑維工程有限公司、乙○○○、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75元、公示送達費用400 元,共計為53,37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靜雯